进口啤酒过期55天仍上架,顾客要求十倍赔偿
市民杨先生在某超市买了两桶进口啤酒,因发现超过保质期55天而没有食用,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一赔十"。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超市应向杨先生退还货款396元,赔偿3960元。至上诉期满被告没有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经生效。
去年8月9日,杨先生在长宁区红宝石路一家地下超市买了两桶5升装的"斯特尔比尔森黑啤酒",每桶198元。商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注明:"原产国:德国,生产日期:2010.06.15,保质期:2011.6.15。"超市向杨先生出具收银条,载明超市地址、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购买日期等,另开具品名规格为食品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与收银条金额一致。
杨先生发现啤酒已过保质期,便没有食用。去年9月27日,他向长宁区法院起诉。开庭当天,杨先生将两桶啤酒当庭提交给法庭。超市方则辩称,自己对销售的商品均按保质期限严格管理,没有故意销售过期商品的动机,而且原告之前在法院有多起针对被告的相关诉讼,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法院作出宣判。主审法官顾颖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即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亦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由于过期食品已经丧失食用价值,应予销毁,因此原告无须再向被告返还原物。
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法官表示,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生安全的非法行为,而不是限制职业打假。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品上架。本案中,即使原告存在职业打假的动机和行为,只要他没有将所购商品再次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的范畴,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
宣判结束后,在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法庭将两桶啤酒当场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