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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税赋:从重税到减税

发表于:2024-11-22 作者:中华酒网编辑
编辑最后更新 2024年11月22日,改革开放以来,酒税做过多次调整,也引来诸多争议。40年来,酒类税赋经历了从重税到减税的过程。而如何使酒税更加完善,需要各方共同解答这个问题。近年来,酒企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但减税的呼声和空间依然存在。

改革开放以来,酒税做过多次调整,也引来诸多争议。

40年来,酒类税赋经历了从重税到减税的过程。而如何使酒税更加完善,需要各方共同解答这个问题。近年来,酒企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但减税的呼声和空间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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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酒税调整

新中国成立后,为增加财政收入,限制酒业盲目发展,对酒类产品实行"寓禁于征"、"寓控于征"的重税政策。

国家对酒类产品先后开征过货物税(1949年至1952年)、商品流通税(1953年至1957年)、工商统一税(1958年至1972年)、工商税(1973年至1983年)、产品税(1984至1993年)、消费税及增值税(1994年至今)。

在征收产品税时期,酒类实行从价征收,白酒税率为50%,啤酒税率为40%,但方式从全额纳税改为扣包装纳税。

1994年税制改革,对酒类同时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白酒消费税税率为粮食白酒25%、薯类白酒15%;增值税税率为17%,抵扣后实际税负为8%左右,合计为百分之三十多(粮食白酒)。税赋与原来大致相同,但不准扣包装纳税而需全额纳税,同时允许外购已税白酒和酒精抵扣在上一生产环节已纳的消费税。啤酒消费税从量计征,为每吨220元或250元。黄酒消费税也是从量计征,为每吨240元。其他酒为从价计征,消费税率为10%。酒精消费税也是从价计征,消费税率为5%。

1998年3月4日,财税[1998]45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对白酒在征收从价消费税的同时再按实际销售量每斤(500克)征收0.5元的定额消费税,同时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抵扣上一生产环节已纳消费税的政策。此政策的出台对白酒业压力巨大,导致对策频出。

2006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

200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按《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014年11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 ),内容之一是取消酒精消费税。

酒精产品在1984年至1993年缴纳产品税,税率为10%;1994年税制改革后,缴纳5%的从价消费税和总价约8%~9%的增值税。酒精产品的增值税销项税率为17%,但因原料为粮食故进项税率为10%或13%,因此增值税为产品总价的8%~9%。鉴于酒精不是终极消费品,而是化工、轻工、军工、仪表、医药等行业的原材料,所以不宜征收消费税。特别是酒精行业效益差、负担重、出口受阻、三废治理和技术改造任务相当艰巨,亟待国家给予政策支持。减免酒精产品消费税并恢复酒精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是酒精行业最为迫切的要求。酒精消费税的取消,回应了行业的呼声。

近年来,为深化政府的"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国家在推行"营改增"的同时,酒类企业的增值税税率从17%降为16%,部分酒企的防洪费也不再缴纳,国家还将白酒行业纳入农产品进项税核定计算抵扣试点范围。酒企的税收负担有所减轻,但减税的呼声和空间依然存在。

酒税政策需进一步完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这就必然要求改革和完善消费税制度,增强消费税的调控功能;同时适应生产和消费的变化,将一些不适合继续征收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从征税范围中剔除。通过实施"有增有减"的消费税政策调整措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引导生产和消费、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为落实"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和公平合理精神,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酒业高质量发展,酒类税收政策仍有很大的调整余地。

从共性角度看,此前消费税政策的调整主要是征收范围和征收水平的变化,并未涉及征收方式和征收环节的改革。消费税顾名思义是有消费才有征税,所以它应该同增值税一样以价外税的方式征收。

在许多国家,消费税就是在零售环节征缴的。我国目前的消费税课税环节单一且靠前,实行在生产环节征收、以价内税的方式计征。这样既淡化了消费税的调节功能,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有区别。当然在现行国情下,于生产环节征收有利于保全税基和有效监管。

消费税虽属于中央税,但其对地方政府计算税基和税收分成仍具有重要意义,对以烟酒生产企业为缴税大户的地方而言更是如此。因此,消费税课税环节后移是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涉及到国家和企业、中央和地方、生产和流通的利益博弈,到底何时实行怎么实行尚需反复论证。

从酒业自身看,酒类消费税政策仍有继续调整的必要。笔者认为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建议:

第一,减免葡萄酒消费税。葡萄酒是国际通畅型酒,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我国葡萄酒行业目前遭遇的困难较大,亟待政策支持。国外多将葡萄酒业列入农业领域给予各种优惠,而我国将葡萄酒业列入工业领域使其竞争力削弱。为此,对葡萄酒的消费税应予减征或免征。

第二,减免白酒从量税。现行的白酒从量税,一不够公平,二不够合理。其"扶优限劣和增加税收"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从量税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针对正规企业的税款,不规范企业偷逃税款的现象并未遏制住,使税收流失并形成不平等竞争局面,制约了白酒骨干企业的发展。同时,其无论价格高低均按同一标准征收从量税的规定也有失公允。目前,白酒销售价格相差悬殊,差距高达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对白酒采取一刀切的从量征税方法,不仅影响众多企业生产中低档白酒的积极性而且影响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十几元钱一斤的瓶装白酒要交纳20%的从价税和0.5元的从量税,如此重的税负不改怎么行!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白酒从量征税也不利于落实循环经济。因为光瓶白酒的包装最简单并且可以再利用,符合"减量化"原则,但从量税的征收造成低价格的光瓶酒纳税比率高而包装复杂的高价格酒纳税比率低,无助于抑制过度包装。故望有关部门重视行业多年来的呼吁,对白酒从量税或免或减。

第三,恢复外购应税消费品准予抵扣消费税款的规定。2001年,酒类税收政策调整的又一内容是: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准予抵扣消费税款的政策。这一规定的实施一方面造成大中型企业重复纳税,有悖于公平税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全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盘活存量资产,不利于避免重复建设,不利于社会经济协作和企业集团化发展。这一规定既增加了大中型企业的负担,也没有真正起到抑制小酒厂的作用。因此,建议恢复酿酒企业外购应税消费品准予抵扣消费税款的政策。

恢复这一规定,还有利于实现大企业带动小企业、大企业监管小企业的局面,对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和稳定社会就业不无裨益。

第四、完善啤酒的消费税标准。按现行规定,啤酒消费税分档计征,每吨售价在3000元以下的每吨为220元,以上的为250元。但1994年至今,人力和原材物料的成本大幅上升,啤酒的售价也相应上调。

为减轻啤酒企业负担并体现税收的合理性,建议将分档计征的界限标准变更为5000元。最好将两档变一档,一律按每吨220元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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